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海口网 http://www.hkwb.net  时间:2015-08-04 19:21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于1997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已经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冒伪劣商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一)失效、变质的;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标准代号的;

  (六)不依规定标明商品的产地、厂名、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

  (七)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无产品合格证的;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

  (二)仓储、运输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和设备的;

  (五)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医务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门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封、扣押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

  (四)查阅、提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行使第二项、第三项职权时,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定决定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 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至少应有2人参加,并应向当事人出示有关公务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具查封、扣押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被查封、扣押的商品,应在5日内送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的范围主要为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对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应在15日内作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或逾期末作出检验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海口网 http://www.hkwb.net [来源: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者:] [编辑:冯丹霞]